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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何早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何早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1号。负责人: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何早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何早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早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何早根向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共透支人民币合计9056.60元(含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2187.57元,支付借记利息5932.40元、滞纳金926.63元、超限手续费10元,合计人民币9056.6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按基数9056.60元计算,以当日中国银行电脑数据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透支额对账单、信用卡交易及帐户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了本金2187.57元,应当支付借记利息5932.40元、滞纳金926.63元、超限费10元,合计9056.60元的事实。2、中银携程信用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初审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审批情况的事实。4、催要函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催款通知义务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何早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何早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7年9月6日,被告何早根向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并经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审批确认。《中银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方)应按照甲方(发放信用卡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二条约定: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何早根在申请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被告何早根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共透支消费2187.57元,应支付借记利息5932.40元,滞纳金926.63元,超限费10元,合计905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早根向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约有效成立。银行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信用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187.57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2月21日的借记利息5932.40元、滞纳金926.63元、超限费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按基数9056.60元计算,以当日中国银行电脑数据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以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电脑数据为准,按中银携程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早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早根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8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早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截至2013年2月21日的借记利息5932.40元、滞纳金926.63元、超限费10元,合计686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何早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以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电脑数据为准,按中银携程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何早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何早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