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明林与王士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林,王士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明林。男,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林。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初士保,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明林与被告王士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王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士保、齐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林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承包茌平县杨屯乡豆腐赵村委会部分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春天,原告栽植���树60余棵,2011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的杨树刨掉,准备搞其他种植,但被告于2011年放置于该土地上的部分砖块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砖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砖块。被告王士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根本不属实,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实际上是买卖宅基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宅基地是非法的,原告诉答辩人的目的和意图是垫宅基地盖房,因此原告使用该地盖房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至今没有土管等部门的任何手续,其行为不是正当合法的;2、因为原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求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王明林、王士林为同村村民。2009年9月茌平县杨屯乡豆腐赵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豆腐赵村委会)决定统一清理村内宅荒地上树木及附属物、安排宅基地,并开会通过。后26户村民以承包形式签订合同(承包土地),但并未约定土地用途,现已有其中4户村民在承包地上建房。王明林于2009年11月7日承包本村内宅场荒(位于本村村民王保林宅基南侧)1处,长18米,宽27米,约定承包期限至2049年11月7日,一次性缴纳承包费5100元,并签订承包合同。该宅荒地的一部分原由王士林一直使用:建有猪圈、栽有树木,均被豆腐赵村委会强行拆除,当时王士林曾于豆腐赵村委会干部发生激烈争吵,现王士林仍有部分砖块在该宅场荒地上(2012年王士林又将部分砖块放置于该宅场荒上)。王明林签订合同后,曾栽植部分树木,王明林当年年底伐掉春天栽植的树木进行垫土时,王士林及王宗林阻拦,王明林诉来本院。要求排除妨碍,清���砖块。王明林认为豆腐赵村委会按法定程序发包土地、自己对该土地有经营权、使用权,对方无权阻拦,并提供豆腐赵村委会清理宅场荒通过意见书汇总情况、豆腐赵村一事一议表决书、杨屯乡豆付赵村关于清理宅场荒树木是否通过意见书(其中包括王士林之子王凤虎的签字)、豆付赵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王士林持有异议,认为当时村委会是以承包的名义买卖宅基地、欺骗群众签的字、该26户承包者已有4户建房,争议的地方原是自己的老宅基、对方名义上承包土地实际是买卖宅基(目的是垫宅基地盖房,否则怎么能2010年春天栽树而在当年刨掉)、是违法的,并提供同时承包土地的王宝林、周桂兰、初保国、王春林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26户承包土地是买宅基,否则不可能有人建房)和录音录像资料。王明林称自己未建房。另查明,王明林确未在承包土地上���房,该争议的土地是本村王风海和王胜林的老宅荒(无宅基证),亦未在王士林的宅基证上。在王明林提供的“豆腐赵村清理宅场荒通过意见书汇总情况”中第3条:一致同意清理树木安排宅基的104户……,第4条:不同意的有7户…,这7户不能按照政策说明,不清理树木安排宅基的原因或理由,又拿不出本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明林提供土地承包合同1份;2、原告王明林提供豆腐赵村清理宅场荒通过意见书汇总情况1份;3、原告王明林提供杨屯乡豆腐赵村一事一议表决书1份;4、原告王明林提供杨屯乡豆腐赵村关于清理宅场荒树木是否通过意见书6份;5、原告王明林提供有关争议土地是王风海、王胜林老宅荒及王士林于2012年放置砖块的有关证明;6、被告王士林提供王宝林、周桂兰、初���国、王春林的证人证言;7、被告王士林提供录音和录像资料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2款、第3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明林与豆腐赵村委会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式承包宅场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故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王明林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豆腐赵村委会清理宅荒地、安排宅基地的意见可以看出,王明林亦未进行宅基地申请,更未经相应政府进行审批,因此王明林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王明林既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对于王明林要求王士林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2款、第3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