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陈欢江、岑慧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陈欢江,岑慧聪,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江,系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岑慧聪,系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利济塘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欢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孙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江、岑慧聪、金曼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金曼思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同意融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承诺对被告陈欢江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139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被告陈欢江就其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楼4-70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兴县国用(14-16-0-49)第85909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被告岑慧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同年1月12日,原告领取了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欢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陈欢江指定的陈焕如名下的银行帐户(账号62×××77),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附件。被告岑慧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700000元划入陈焕如帐户。原告与被告陈欢江签具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7.544%。被告陈欢江、岑慧聪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1月21日、3月21日,原告分别从被告陈欢江帐户扣收803.39元、2.85元共计806.24元,作为本金归还。现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欠原告借款699193.76元、借款期内利息93.73元及自2013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欢江、岑慧聪即时归还借款本金699193.76元;2.被告陈欢江、岑慧聪即时支付利息20742.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4.被告金曼思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陈欢江、岑慧聪不能即时清偿,则请依法处置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3.73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69919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9919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8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曼思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在处置抵押物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同意融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曼思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欢江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E[最高额]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新浦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欢江以其名下的位于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4-708室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欢江共同办妥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B[个人抵押]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新浦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欢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7.544%,被告岑慧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欢江发放借款700000元的事实;6.《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宁波市电子清算贷记补充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43000元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欢江和被告岑慧聪系夫妻的事实;8.《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欢江款项归还及欠息情况。被告陈欢江、岑慧聪、金曼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同意融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欢江、岑慧聪,被告陈欢江、岑慧聪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按约定利率、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本案诉争,且双方已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被告陈欢江、岑慧聪理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陈欢江、岑慧聪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位于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4-708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方式,故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金曼思公司对原告实现物权后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江、岑慧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699193.76元、借款期内利息93.73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69919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9919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欢江、岑慧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8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欢江、岑慧聪的债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按上述第三项判决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欢江、岑慧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被告陈欢江、岑慧聪、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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