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9时27分,被告人江某在深圳宝安机场D号候机楼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黄某的粤U×××××本田小汽车尾箱未锁好,于是将本田小汽车尾箱内的两个双肩背包盗走,将背包内的现金21000元人民币取出,将两个背包扔在路旁的绿化带中后离开。2013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2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一时贪念而盗窃财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且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