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27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青旗宜里农场七队路***号居民,现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王奕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回娘家为由抱着孩子离开后提出离婚。被告母亲把正在哺乳期的孩子送回原告家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有放弃工作在家抚养孩子。被告���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由于被告这种抛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50%;退还彩礼三万元整,返还三金价值一万余元。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生一子王奕博。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2、证明2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新民市公安局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