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邬亦红与王军军、罗瑞瑞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亦红,王军军,罗瑞瑞,黄敏华,王玮,柯存满,张夏兰,楼杏珍,张翊庭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邬亦红,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王军军,农民。被告:罗瑞瑞,家务。被告:黄敏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玮,职工。被告:柯存满,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夏兰。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杏珍,退休教师。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翊庭,退休教师。被告:楼杏珍,退休教师。被告:张翊庭,退休教师。原告邬亦红与被告楼杏珍、张翊庭、王军军、罗瑞瑞、黄敏华、王玮、柯存满、张夏兰等八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楼杏珍、王军军、张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华、罗瑞瑞、王玮、柯存满、张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本案被告暨被告王军军、黄敏华、罗瑞瑞、王玮、柯存满、张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杏珍、张翊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亦红起诉称:原告原系象山县石浦中学(以下简称石浦中学)教师。上世纪80年代初中期,为解决部分教师住房,石浦中学在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征用土地建造了一幢五层十套的住宅楼。该楼设计建造时,一楼101、102室南北即有附属的封闭围墙分割的独立天井,住宅楼竣工后,学校将该房屋予以分配,底楼南北天井自然归属101、102室各自独户使用。1994年上半年,石浦中学对房屋实施房改,房屋基本由原住户就地买入,因102室原住户另有房屋不买,由原告购买。依照房改政策,对于底层有围墙的独户使用的天井不计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之内,而当然从属于该户住宅,但对以二楼阳台水平投影线为起点超过3米以上部分,需每平方加收50元。102室房屋只有南天井存在二楼阳台投影线下超过3米,该部分经测量面积为16.49平方米,需另加付824.50元。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核定原告的102室价款为9112.94元。同年5月下旬,原告与其他各住户与石浦中学按照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测量,于5月30日制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各购房户即入住房屋,原告与101室住户继续使用附属的独立天井。一楼房屋权证附图载有南北天井,而二楼以上八户的房屋权证附图未载有天井。根据房管部门办理权证时的公有住房面积计算书,一楼二户与二楼以上八户的共有分摊面积仅为楼梯6.61平方米,并无天井分摊面积,天井一直是一楼二户独立使用。2009年,同楼住户陈昌祥集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直至八被告以原告妨害天井使用权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原告才发现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独户使用的南天井误登为共用。综上,原告认为,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12号房屋建造封闭围墙时南北天井就归一楼住户独用,且原告在房改中已经额外支付了超过二楼阳台投影线3米外的天井,房屋权证附图中也已标示为原告独用天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原告房改买入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12号102室房屋系连同南北天井土地使用权一并买入,属原告独立使用,土地登记在原、被告各方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中将原告南天井标示为共用天井属错误登记,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予更正。原告因北天井已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3年6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房改买入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室房屋系连同南天井土地使用权一并买入,确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楼杏珍等八人答辩称:本案事实上就是天井纠纷。原告曾因登记错误为由起诉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但原告败诉,故天井纠纷并不存在。教师楼的南天井是所有住户共有。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2011)甬象民初字第32号判决内容矛盾。原告诉状中提到房屋建造时封闭围墙已经打好与事实不符。造房子时围墙存在,但天井的两边敞开,没有封闭,封闭墙是原告自己在房改时建造。石浦中学也未同意一楼二住户独立使用南北天井。原告南北天井都在独户使用,八被告无停放自行车、电瓶车的地方。被告可以是石浦中学亦可以是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而不应当是楼上八住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并由三被告进行了质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楼杏珍、张翊庭作为其余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对原有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两次庭审中,八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教师楼从建造之初南北天井供一楼住户单独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八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原来的样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目前独户使用南天井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象政(1993)55号《关于印发象山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细则的通知》、《象山县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审批表》、《象山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南天井物权归属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了南天井3米线以外的一小块面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楼南天井就二楼阳台水平投影线为起点超过3米以上部分原告另行支付82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陈焕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物权不包括地面天井的事实。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决定权在学校,学校决定将南天井作为共用,房产证上没有红线不代表没有权利享受一楼天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张翊庭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南天井登记错误的事实。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南天井确为大家共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没有错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错误的土地登记证书,造成原告权利受损,被告在该民事纠纷中认可照片以及天井围墙与照片反映的内容吻合的事实。八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围墙的原貌。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土地更正登记受理书复印件一份、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行政程序,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座落于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12号楼房,原系石浦中学教师宿舍,该宿舍楼共建五层计十套住房,一楼带有南北天井。原告邬亦红与八被告以及沈志鸿为该幢房屋的住户。原告邬亦红系象山县石浦中学退休教师。1994年,原告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参加该幢房屋房改。根据象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公布的《象山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细则》附表三中注:②如独户使用的有围墙的天井,以二楼阳台水平投影为起点,超过3米以上部分,按环境系数计算,每平方米天井面积加收50元。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石浦中学签订了《象山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石浦中学座落于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街12号102室房屋。该契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成交价为9112.94元。原告邬亦红就该房屋对应南天井超3米以上面积为16.49平方米部分,额外支付价款824.50元,并包含在房屋成交价9112.94元内。1994年5月30日,原告取得象房证字第025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南天井未划入红线范围,北天井划入红线范围。2009年9月9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象国用(2009)第1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房屋南天井为共用天井。原告入住后,南北天井由其事实使用多年。2012年1月12日,本院就本案八被告与原告和101室沈志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邬亦红、沈志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新北弄12号楼房南天井和东侧通道内共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将该南天井和东侧通道作为共同使用。2012年5月11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邬亦红的更正登记申请。2012年11月15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邬亦红的异议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八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南天井土地使用权是否属原告所有。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涉案天井享有独立的使用权而申请异议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现涉案天井作为十住户的共用天井予以登记,八被告作为共用使用权人应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诉的标的为确认102室南天井随该房一并买入,归原告所有。因此确认之诉的基础事实是房屋买卖,即权属来源为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表明基于买卖取得的不动产(房屋),即使买卖成立也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仅发生债权效力。因此,原告仅凭房改时102室南天井随该房一并买入的行为本身主张该天井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不具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取得的物权法定的实质要件,应予驳回。至于南天井房改时已事实随该房一并买入而登记机关误登记为共有,属登记异议的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物权确认之诉,更何况该买卖标的是否属可撤销,值得商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亦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邬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