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杨某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党员。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党员。1996年12月至今任涉县鹿头乡文化站站长,2006年至今兼任鹿头乡文物保护员。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涉县鹿头乡龙泉寺村的祥符寺碑刻被河北省政府公布为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涉县文旅局文保科负责全县的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祥符寺碑刻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后,应该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由专人负责管理。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涉县鹿头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鹿头乡文物保护员,负有管理和保护全乡文物的职责。但是祥符寺碑刻被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后,就一直没有设置专门机构或由专人管理、保护。被告人韩某某任文保科科长期间,在日常工作及巡查过程中一直未发现该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处没有村级保护员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涉县文旅局书面汇报,要求配备文物保护员。祥符寺碑刻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2011年11月17日,河北省宁晋县郭某某等人在对其实施盗窃时(未遂),致使碑刻断为两截,龟驮座严重受损。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查看了碑刻损毁现场后,决定将碑刻移至龙泉寺村村委会大院保护,由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措施也一直未落实。后龙泉寺村村民自发将碑刻粘好扶正,并在原地垒砌了简易围墙进行保护。被告人杨某某查看保护现场后,未将保护是否有效等情况如实向上级汇报。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群众对碑刻进行自发保护后,也未到现场查看保护措施是否有效。二被告人在碑刻已经发生被盗损毁的险情下,仍未对该文物点配备文物保护员保护文物安全。最终,致使郭某某等人于12月21日再次盗窃碑刻,将龟驮座砸破,并将碑刻盗走。后经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才将碑刻追回,但龟驮座已经完全损毁无法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管理文物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省级文物单位祥符寺碑刻严重损毁,后果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贾全如人民审判员 杨书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