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轿车在本县丰华大酒店院内与王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局部受损。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遂向嵊泗县公安局报警,嵊泗县公安局交警在现场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童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嵊泗县公安局民警又将被告人童某带至嵊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mg/100ml,属醉酒。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亦认定被告人童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