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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瑞,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现于金陵监狱服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陶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秋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束薏芳、被告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08年11月30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自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2804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瑞返还信用卡欠款28042元(截至2013年5月25日,已经拖欠本金7738.64元、利息3896.91元、滞纳金16406.45元,合计2804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608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瑞辩称,信用卡透支款项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非法使用或者诈骗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同时声明同意遵守所申领的《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章程》以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申报的住址为南京市XX区XX村XX幢602室。《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第二条使用”第五项规定:对乙方(信用卡申领人即被告)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项:乙方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乙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仍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第四条还款”第五项规定:乙方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第六项: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停止乙方卡片的使用。第八项规定:乙方应承担使用紫金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甲方有权通过催收、停止乙方卡片的使用、行使质权或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等方式,清偿乙方使用紫金信用卡(含附属卡)而产生的全部欠款,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力。被告陶瑞签署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和所附的《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还规定了江苏银行信用卡的年费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陶瑞领用了卡号为62×××04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8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于2011年1月22日挂失,被告又补办卡号为62×××01的新卡一张,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合计人民币28042元,其中本金7738.64元、利息3896.91元、滞纳金16406.45元。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向被告陶瑞催收透支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江苏银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5608元的代理费用。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陶瑞身份证、江苏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被告陶瑞的交易信息明细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江苏银行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陶瑞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陶瑞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由于追索其拖欠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不应超出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7738.64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3896.91元、滞纳金16406.45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并支付律师费112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陶瑞负担365元(该部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付,被告陶瑞应在履行该判决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原告诉请(不含诉讼费)28042+5608=33650元支持原告部分28042+1121.68=29163.68元诉讼费被告负担部分421*(29163.68÷33650)=364.87元诉讼费原告承担部分421-364.87=56.1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