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张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徐伟勇。委托代理人:刘朝福。被申请人:李邦余。被申请人:张秀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建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李邦余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李邦余提供56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申请人李邦余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李邦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张秀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以坐落于龙泉市贤良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李邦余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按约向被申请人李邦余发放了560000元的贷款。但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李邦余已经2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欠申请人贷款利息7750.15元、罚息76.35元。现被申请人李邦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贤良路××号(房产证号××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建行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54797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邦余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李邦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申请人李邦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要求被申请人李邦余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贤良路××号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的坐落于龙泉市贤良路××号(房产证号××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54797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为7750.15元、罚息76.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515元,由李邦余、张秀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