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福星。委托代理人:汪丽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委托代理人:金朝蓬。上诉人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南公司与金门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5月18日、7月15日、10月6日、10月27日分别签订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向金门公司供应配电箱,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供货型号规格、数量、交货、结算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货款计算。后,江南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10月13日,金门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质保金证明》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无条件支付其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06642.15元整;2010年12月15日,金门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未付款证明》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无条件支付其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789元整。两笔款项到期后金门公司皆未按期支付。另查明,江南公司的货物皆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认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江南公司以金门公司尚欠其货款108431.15元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431.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货款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10843.11元)。金门公司一审期间辩称:1、双方先后签订5份合同,买卖关系及欠款108431.15元属实;2、虽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也未进行质量检测,但江南公司的货物没有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3、所欠款项已经转换为质量保证金,鉴于江南公司货物的安全隐患,金门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4、江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南公司与金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门公司已认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江南公司的供货未出现质量问题,且对其所称的货物安全隐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金门公司据此提出拒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金门公司在《未付款证明》、《质保金证明》中承诺无条件支付款项,应当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江南公司要求金门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江南公司要求金门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江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江南公司主张两笔款项违约金均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调整为:106642.15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1789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金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江南公司偿付货款108431.1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6642.15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1789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金门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南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在质保期届满前,金门公司发现江南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适用范围。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江南公司出售的配电箱必须标注3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是江南公司向金门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均无3C认证标志。金门公司由此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并在质保期届满前多次联系江南公司要求其对配电箱进行质量检测,排除安全隐患,然而江南公司对此未作任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门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向江南公司支付质保金。二、《质保金证明》和《未付款证明》约定双方签订的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两份证明属于新的合同,导致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消灭,故江南公司依据《质保金证明》和《未付款证明》要求金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质保金证明》和《未付款证明》未约定违约金,因此金门公司无需向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江南公司辩称:一、金门公司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都通过了3C认证,且在质保期间金门公司也没有向江南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金门公司曾向温州市质量监督局举报江南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到江南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但是检查结果是江南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存在安全隐患。二、违约金应该适用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未付款证明》和《质保金证明》对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第三期货款进行结算并明确了质保期和还款期限,系对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补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门公司提供了六张配电箱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提供给金门公司的货物没贴3C标志,金门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金门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江南公司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门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照片上显示的设备不能确定是否系江南公司提供给金门公司的货物,亦不能确定江南公司供货时配电箱上是否贴有3C标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期间再行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签订的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质保金证明》、《未付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江南公司主张金门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暂扣的108431.15元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门公司承认欠款108431.15元的事实,但是辩称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其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下面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质保金证明》、《未付款证明》与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关系问题。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江南公司与金门公司签订了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始两年”。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与同年12月15日又分别签订《质保金证明》与《未付款证明》,对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剩余5%款项的性质、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质保金证明》与《未付款证明》系对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补充。金门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证明》与《未付款证明》属于新的合同,导致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金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江南公司据此请求金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金门公司上诉主张因《质保金证明》和《未付款证明》未约定违约金,故金门公司无需向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隐患的问题。金门公司已承认江南公司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且江南公司亦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证书)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金门公司上诉主张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3C认证,存在质量隐患,因此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金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