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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吕钰君与何林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吕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原告吕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某月某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何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日趋冷漠,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问不睬,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冷淡视若路人。双方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2年3月15日,被告无端将原告赶出家门(新镜路130号),后原告多次去探视女儿,被告不让探望,并对原告实施暴力。10月3日,原告去看望女儿又遭被告打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订购了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商品房一套(现该房由被告占住)。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11月2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第1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已无和好之望。为早日结束痛苦婚姻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人口信息,证明女儿出生情况,被告没异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没异议。4、房屋登记薄,证明新镜路130号房屋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没异议。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相识,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原告曾起诉离婚情况事实,我与原告间主要矛盾是因为女儿的姓氏问题,生下小孩十多天后,原告父母就叫我去,要求将女儿姓氏改为吕,当时我与原告讲好生一个孩子,孩子名字叫何吕,但原告父母不肯,一定要女儿姓吕。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我都没意见,原告在娘家养胎时,原告父母经常给她做工作,后来原告就不同意女儿姓何了。生下小孩前,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生下小孩后就为女儿姓氏问题产生矛盾。我们也没有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婚前我母亲出资买了一辆车,价值15万元,名字做在原告名下,后买了一套房,首付21万元、按揭19万元、房子装修都是我母亲出资,结婚时办酒,女方的贺礼全给原告父母拿去,原告结婚后只拿出嫁妆15000元,其他的钱都是我父母出具,原告讲我父母对其不好不事实。我们间就只为女儿姓氏问题产生矛盾,因为原告是独生子女,比较听其父母的话,其父母要求女儿姓吕,为此产生矛盾。小孩六个月不到,原告就提出要找个保姆,其要去上班,后原告就到余姚去了,隔段时间来看小孩一次。2012年3月15日,原告同其朋友来看小孩,发生过矛盾。10月3日,原告到茶叶市场闹事,就发生了争吵打闹。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何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感到被告对其较冷漠,故感到不满。女儿出生后,原告认为是因为其生了女儿,被告及家人对其有意见,导致矛盾加深。2012年3月15日,为照顾女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期间曾为原告探视女儿问题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及互殴。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原告外出就职。2013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当产生矛盾时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女儿尚年幼,需要得到父母亲的呵护。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做到彼此信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