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与姚兴文、张明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姚兴文,张明秀,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4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罗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被告:姚兴文,农民。被告:张明秀,农民。被告:宋丙武,农民。被告:王清国,农民。被告:姚兴波,农民。被告:王振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与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姚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诉称,被告姚兴文于2009年9月3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于2010年9月29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735‰,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妻张明秀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姚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未偿还本金,也未结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兴波辩称,我们保人的担保期间是两年,贷款到期日是2010年9月29日,我是2012年11月4日在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的字,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希望法庭审查清楚,签字是客户经理叫我签的,说是没什么事情。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9月29日,被告姚兴文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兴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姚兴文发放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35‰。被告姚兴文之妻张明秀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姚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姚兴文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姚兴文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债务,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债务,2012年11月4日,被告姚兴波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债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姚兴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与被告姚兴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明秀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宋丙武、王清国、姚兴波、王振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姚兴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姚兴文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对被告姚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兴文、张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限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兴文、张明秀、宋丙武、王清国、王振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