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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庆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庆,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孔庆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购买了其种植在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3林班1小班的一片巨尾桉林木。同年3月20日孔庆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该片巨尾桉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6公顷(9亩),林木蓄积量为43.3立方米。同年3月22日,孔庆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孔庆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购买了其种植在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3林班1小班的一片巨尾桉林木。同年3月20日孔庆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该片巨尾桉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6公顷(9亩),林木蓄积量为43.3立方米。同年3月22日,孔庆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等人的证言,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书,被告人孔庆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庆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玉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