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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昌与被上诉人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昌,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昌。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春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丽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俊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燕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上诉人李永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永昌及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上诉人黎俊强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春福与黄爱英系夫妻关系,黎小平系其二人婚生子。黎小平与邓丽平系夫妻关系,黎俊强、黎燕玲系其二人婚生子女。2012年12月16日下午17时10分黎小平驾驶桂HX43**号二轮摩托车从平乐县二塘镇周塘往二塘镇方向行驶至县道161线281KM+910M处,与被告李永昌驾驶的桂03—C02**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左侧油箱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黎小平受伤,摩托车损坏,黎小平被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定(2012)第121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昌、黎小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小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第二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黎小平生前长期随妻子邓丽平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街道居委会新兴街90号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黎春福、黄爱英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邓丽平未满60周岁,本人每年也都经营柿饼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李永昌驾驶的桂林03—C0217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黎小平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李永昌驾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让行,所驾车辆未符合安全要求,也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提出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李永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黎小平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黎小平生前长期随妻子邓丽平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街道居委会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黎小平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1157.6元。由于黎小平的死亡确实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损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415313.6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永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李永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7656.8元。此前,被告李永昌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予冲减,即李永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656.8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李永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各项损失合计177656.8元;二、驳回原告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458元,由被告李永昌负担3653元;原告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负担805元。宣判后,李永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黎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121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黎小平负同等责任;二、五被上诉人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车主谭士华,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应发回重审;三、平乐县人民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不合法;四、一审判决认为黎小平长期随妻子邓丽平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新兴街90号居住生活错误,认定为城市人口无法律依据。其村委证明无效。一审法院并没有列出相关法律条文来给予定性。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只赔偿五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1386元、丧葬费5122.8元、医疗费33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856.1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应赔偿五被上诉人10856.1元。3、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春福、黄爱英、邓丽平、黎俊强、黎燕玲答辩称:一、黎小平死亡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黎小平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医疗费用11157.6元,共计415313.6元,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上诉人驾驶的桂03—C02**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数,后赔偿数额按责任承担,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经济状况,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和支付被上诉人黎春福、黄爱英被扶养生活费,被上诉人放弃;二、黎小平与谭士华购买二手摩托车,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要买方承担责任,车主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黎小平随家人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新兴街90号生活,家人均靠做生意为生,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述各方意见,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调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黎小平以3850元价格向谭士华购买了桂HX43**二轮摩托车,但该车交付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上诉人李永昌驾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让行,且所驾车辆未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死者黎小平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永昌、黎小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桂HX43**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方黎小平承担责任,原车主谭士华不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黎小平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新兴街90号居住生活的事实错误,但其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时,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平乐县平乐镇桃林村委会和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伤害赔偿标准计算黎小平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李永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