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肖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2号案外异议人肖遥。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润和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1栋1楼1109,组织机构代码67336406-0。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虹,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南供销社综合楼*栋*层。法定代表人李杏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可富,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六区供销社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林小梅,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以下简称宝安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9651**)。案外异议人肖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被查封的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1994年3月至5月,异议人按照房改政策,经过一整套完整的手续向原单位宝安供销社购买取得了争议房产。实际异议人一家一直在这里居住。关于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之问题,这不是我不去办,而是开发商宝安县城建于1985年在5区共建成9栋住宅楼,当年的报建手续和资料不符合县改区后的要求,待协调和理顺解决办法,因而国土部门暂缓办理该5区的房产证。虽然没有办妥房产证,但异议人是经过严格的房改手续购买的住宅,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争议房产应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以登记为准才能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9××32)。1994年3月19日,案外异议人肖遥填报了一份《深圳市宝安区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五区一幢204房,该房产权单位宝安供销社,同年4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其申请。1994年4月13日,异议人肖遥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宝安供销社签订《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肖遥购买五区一幢204房,交易价为24,115.13元。该年3月7日,异议人已经向所在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副食品贸易公司预交了前述房款,该公司实系宝安供销社全资控股公司,并在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出的宝房改复字(1994)第114号文件中同列为住房改革资料申报单位。另查,争议房产现由异议人占有和使用。针对宝安区五区1栋的产权登记问题,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09年5月12日曾有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5区1栋住宅楼是原宝安县县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统建代建的房地产项目,之后通过分配、买卖等方式转让给部分单位以及企业职工使用至今。由于历史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完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购房业主无法办理《房地产证》。区委区政府对该项目的问题高度重视,已于近期召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消防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议,具体研究了该项目补办规划确认、质检、消防等手续的事宜。在上述手续完善后,我局将尽快配合办理该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给予购房业主办理《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深圳市宝安区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书》、《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宝房改复字(1994)第114号文件、收款收据、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户口本、电费发票、网络电视发票、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早在1994年3月19日即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式申请购买了争议房产,并已经付清房款和实际占有房产,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房产至今未能过户至异议人名下,但相关部门的复函已经明确解释系“历史原因”,过错不在异议人,因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号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