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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小东、孙塔塔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东,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塔塔,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塔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东犯盗窃罪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东、孙塔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小东伙同孙塔塔预谋盗窃作案,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季家村高北组,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商店内现金15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7000元。被告人马小东于2013年3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塔塔于2012年10月31日被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东、孙塔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东、孙塔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塔塔盗窃数额巨大,因法律对盗窃数额巨大变更为30000元以上,故被告人孙塔塔的盗窃数额应变更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均能退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塔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8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