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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甲、潘乙为金与潘甲、潘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甲、潘乙为金,潘甲,潘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甲、潘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潘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潘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甲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潘甲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887.25元和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甲由被告潘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尚欠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887.25元的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潘甲、潘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被告潘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潘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甲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潘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潘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潘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潘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依法减半收取371.50,由被告潘甲负担,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3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