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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小青与许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青,许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戴小青。被告许珍明。原告戴小青为与被告许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青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的侄子。200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及前夫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被告偿还2万元。2008年5月,原告和前夫离婚,协议约定对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2年1月25日前偿还6万元,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戴小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戴小青当庭提供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对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许珍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涉及与案外人的身份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珍明向原告戴小青借款14万元,尔后仅偿还2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戴小青与被告许珍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小青借款本金12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珍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