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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两村虽相距较近,双方家庭都相互了解,但因原告当时年龄尚小,对被告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开始五六年随被告父母生活没有压力,夫妻感情不错,2006年原、被告单独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领着孩子在曹县打工租房居住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在河南安阳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及其复印件、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婚生子王某和被告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婚生子王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告的身份。证据4、原告郭某于2013年7月8日在曹县韩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查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孕。上列书证,经本院审查,复印件并与原件校对均真实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曹县砖庙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生活。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应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调查其婚生子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若离婚,其婚生子王某愿随原告生活。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自述,婚前原、被告两村虽相距较近,但原、被告对双方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开始五六年随被告父母生活没有压力,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单独生活后,双方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在曹县打工,领着孩子租房居住生活,自被告2013年6月去河南安阳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原告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曹县砖庙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多年,并婚生一子,说���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若能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主张虽向本院提交曹县砖庙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保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