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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口镇谷堆山村村民魏某乙(被告人魏某甲之兄)发现本村村民张某驾车通过魏家的场院,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魏某甲,后被告人魏某甲拿着铁锨、魏某乙及妻子马某各拿一张镢准备到场院去截路,张某妻子王桂珍发现后告诉了张某,张某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魏某甲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魏某甲用铁锨将张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马某、王桂珍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