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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昭玲与刘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昭玲,刘玉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蒋昭玲,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玉营,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昭玲诉被告刘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昭玲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玉营因购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刘玉营因常年外出打工,致使借款至今未还。我曾多次寻找被告刘玉营,被告刘玉营推托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玉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800元(利息按月利率0.9%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其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昭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蒋昭玲的身份。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玉营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蒋昭玲借款3万元,给原告蒋昭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刘玉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蒋昭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昭玲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玉营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蒋昭玲借款3万元,给原告蒋昭玲出具“今借到蒋昭玲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刘玉营,10年11月12号”的借条一份。经手人蒋召明在经手人处签了名。原告蒋昭玲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玉营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蒋昭玲借款3万元,给原告蒋昭玲出具借条一份,有原告蒋昭玲提交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刘玉营依法应予返还该笔借款3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蒋昭玲诉请利息按月利率0.9%,并无不当,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为7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昭玲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713元(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刘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