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27号被告人宁以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以锋,绰号“阿锋”,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县XX镇XX村委会十队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以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以锋及辩护人容本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宁以锋和“阿扣”(另案处理)窜至东兴市奔驰酒店,发现旁边的楼房正在装修,两人便从该楼房的脚手架潜入到奔驰酒店。被告人宁以锋从该酒店的阳台进入到506号房间,趁被害人方XX熟睡之际,将约3000元人民币和两台手机盗走。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64.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宁以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以锋的供述,被害人方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东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黄养手机信誉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宁以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64.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宁以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以锋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