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兴全(已判刑)、姚志刚(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上虞盒饭中式快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棕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兴全、姚志刚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上岛咖啡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罗某黑色PRADA牌手提包1个,内有LV牌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1个、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奔驰牌汽车遥控钥匙2个、保时捷牌汽车遥控钥匙1个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兴全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