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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春庆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庆,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王春庆,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淮河路。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杭震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原告王春庆与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庆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由被告郭桂华、杭震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经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郭桂华、杭震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华翔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郭桂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杭震诗、郭桂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3%等。原告在“出借方(简称甲方)”及“甲方”后签名;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在“借款方(简称乙方)”后等处加盖单位印章,郭桂华在“担保人”下签名捺印;被告杭震诗在“担保人”下等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如数付给被告华翔钢构公司,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郭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春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尾部由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杭震诗签名捺印,被告郭桂华加盖其个人印章。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对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华翔钢构公司的资产已被本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郭桂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其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郭桂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借款及由被告杭震诗、郭桂华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华翔钢构公司的资产已被本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已经不能正常经营,现原告提前主张权利,要求由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杭震诗、郭桂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杭震诗、郭桂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杭震诗、郭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