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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兴光与王守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光,王守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兴光,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峰,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茂,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光诉被告王守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峰、被告王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光诉称,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茂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4公里200米处,与步行的广饶县花官村(乡政府驻地)567号吕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守茂驾车逃逸。之后,王守茂到临淄区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倒在公路上的吕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知机动车发生第二次事故,未知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两次事故最终致使吕华死亡,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广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为王守茂与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为逃逸的未知机动车驾驶人与王守茂、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未知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兴光赔偿吕华的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2867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363元。判决王守茂对张兴光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兴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8670元及案件受理费8363元。被告王守茂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4813.20元。被告王守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雇佣关系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茂系原告张兴光雇佣的司机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茂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4公里200米处,与步行的广饶县花官村(乡政府驻地)567号吕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守茂驾车逃逸。之后,王守茂到临淄区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倒在公路上的吕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知机动车发生第二次事故,未知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两次事故最终致使吕华死亡,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广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为王守茂与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为逃逸的未知机动车驾驶人与王守茂、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未知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华的近亲属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兴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吕华的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286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63元。判决王守茂对张兴光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兴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8670元及案件受理费8363元。被告王守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8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案件赔偿款证明一份(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一份(复印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茂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4公里200米处,与步行的广饶县花官村(乡政府驻地)567号吕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守茂驾车逃逸。之后,王守茂到临淄区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倒在公路上的吕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知机动车发生第二次事故,未知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两次事故最终致使吕华死亡,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广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为王守茂与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为逃逸的未知机动车驾驶人与王守茂、吕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未知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守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守茂作为原告张兴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其驾车逃逸是受原告指使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致人损害的,作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王守茂作为原告张兴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即原告张兴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即原告张兴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即被告王守茂追偿。原告张兴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8670元,原告张兴光要求被告王守茂赔偿其支付的全部赔偿款228670元的40%,计款914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兴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363元,并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对原告张兴光要求被告王守茂赔偿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363元的40%,计款33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茂赔偿原告张兴光经济损失9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张兴光负担77元,被告被告王守茂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