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聂林开设赌场罪,聂林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林。2002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8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2年9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3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林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439号刑���判决。被告人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聂林与王贤付、刘小莉、杨涛、李开学(均已判)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村2区23号门前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吴嘉聪、张云(均已判)帮忙抽头、洗牌,雇佣李清灿、王闯(均已判)帮忙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聂林个人获利1.3万余元。二、2012年8月15日晚,李欣蔚(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林帆(另案处理)约好在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谈判。后李欣蔚纠集被告人聂林与陆良亮、张本建、杨华星(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和林帆、陈奎兵(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南苑商务酒��谈判,谈判未果后发生斗殴,双方持砍刀等互砍。斗殴过程中,杨华星、聂林被砍伤;一辆马自达汽车的玻璃等被聂林等人砸破。经鉴定,杨华星的伤势已达轻伤,聂林的伤势未达到轻伤。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聂林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聂林系主犯、累犯,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聂林上诉辩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林犯开设赌场、聚众��殴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聂林的供述;同伙李欣蔚、杨华星、陆良亮、陈奎兵、王贤付、刘小莉、杨涛的供述;证人吴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匕首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林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聂林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聂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理由,审理查明,1、上诉人聂林在聚众斗殴中不仅自己积极持械参与斗殴,而且还纠集他人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2、原判根据上诉人聂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得当。因此,上诉人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