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秦国明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国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陈育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苗,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5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尹昭荣,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国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发包给武胜县城市彩钢加工部承建,双方签订了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工程地点: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堆煤场雨棚132㎡;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计价方式:固定总价施工图包干,工期30天,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武胜城市彩钢加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陈善强个人。陈善强将承包的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彩钢瓦的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了陈桂林。陈桂林雇请了秦国明去做工,秦国明的工作由陈桂林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陈桂林支付,每天130元。2011年9月27日下午1时20分许,秦国明在该工地上焊割C型钢工作中从3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地面受伤,秦国明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6天,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秦国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陈善强支付。秦国明受伤治疗出院后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武胜县沿口城市彩钢瓦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2012)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秦国明与武胜县沿口城市彩钢瓦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国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讼到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武胜县沿口城市彩钢瓦店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武胜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秦国明与武胜县沿口城市彩钢瓦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本案秦国明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秦国明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到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秦国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发包给武胜县城市彩钢加工部承建,武胜县城市彩钢加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陈善强,案外人陈善强又将该工程彩钢瓦的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了陈桂林。陈桂林雇请秦国明做工。秦国明的工作由陈桂林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陈桂林支付,每天130元。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秦国明是陈桂林雇请的工人,工作由陈桂林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陈桂林发放,其不受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国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是从事动物饲料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并非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成品库扩建钢构工程不属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或经营权范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故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国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国明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国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秦国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国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是秦国明工资实际上是由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受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二是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将成品库扩建工程发包给陈善强个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对秦国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国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延期申请书和出庭证人蒋忠贵、陈代友,拟证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本来不上班,是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上班;二、竣工验收申请和结算申请书,拟证明工程所有款项都是由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延期申请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上班是由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对竣工验收申请和结算申请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饲料制造、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文化办公用品批发、零售,良种猪养殖、销售的企业,成品库扩建钢结构工程不属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秦国明关于请求由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国明系陈桂林雇请的工人,工资由陈桂林发放,受陈桂林管理,提供的劳动亦不是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秦国明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秦国明关于其工资实际上是由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受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秦国明与广安万千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秦国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方斌代理审判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