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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宁波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娥委托代理人:庞益君。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宁波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1元。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吟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丰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8901元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