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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尚传余与倪明、李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传余,倪明,李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尚传余,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李倪,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尚传余诉被告倪明、李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余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明、李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传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倪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李倪将其承建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桥塘公园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项目保证金为2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前先支付合同保证金的预付资金5万元,待正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补足余下的保证金15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李倪要求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倪明的银行账户。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多次要求签订正式合同未果,且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明、李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倪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8日,江苏登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就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桥塘公园工程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约定:一、施工范围为土建部分的水电安装;二、乙方作为本工程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实行包工包料合作方式;三、本项目保证金为20万元,此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随月进度款,逐步退回;四、本意向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于2011年7月20日先支付合同保证金的预付资金5万元,作为合同签订的诚意,待正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补足余下保证金15万元;五、支付账号:中国农行账号倪明为本意向协议合同的指定账号等内容。被告李倪、原告尚传余分别在该合作意向书的甲方、乙方中签名。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倪明的账号转账5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倪未能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原告亦未进场施工。原告催要5万元保证金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作意向书、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署名为江苏登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最终由被告李倪和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亦无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倪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倪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根据该合作意向书,原告应向合作意向指定账号(中国农行账号倪明)汇入施工保证金,但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倪明的账号转账5万元,与原告与被告李倪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的指定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转账5万元系履行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倪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原告的5万元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明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传余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尚传余对被告李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690元,由被告倪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