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润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西100米泰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公司)与被告临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峰、卢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集团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将其所属泰和商业楼发包于原告公司,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完毕。然被告一再违约,至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就达1409752.55元。原告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泰和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华泰集团公司与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泰和商业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总建筑面积约7389.6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审计事务所三方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521848.06元,被告现已付款6112095.51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拨付作出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十五日内拨至结算额的95%,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分次付清。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作出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贰年后14日内,支付保修金的95%,余款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一次付清。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工程量收方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华泰集团公司与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521848.0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为6112095.51元,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521848.06元-6112095.51元=1409752.55元。因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作出约定,按照约定工程竣工两年后被告应支付工程保修金的95%,即7521848.06元X5%X95%=357287.78元,剩余保修金7521848.06元X5%X5%=18804.62元,自保修期满五年后的14日内,即2015年7月5日前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约定的工程审计完成时间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947.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向原告华泰集团公司支付保修金1880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