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香诉被告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金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超,男被告高文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香诉被告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超、张胜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张书红,被告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金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香诉称,2013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文学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鸡泽县风正乡西六方村南北街中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高文学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鸡泽县医院,经鸡泽县医院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外踝骨折,在鸡泽县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等60523元,二被告不支付我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约计60523元。2、原告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金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3、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香经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复查。4、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例、住院患者用药清单、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月8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6819.5元以及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两个人以及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事发经过。6、护理人员李江超和李江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分别系原告王金香的儿子和女儿。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伤残)鉴字(2013)法医鉴定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两处。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在诉求中超过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状中诉求的赔偿数额和事实与理由中所写的赔偿数额不一致,我公司应当以48600元为诉求。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写需要加强营养,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认可;对于出院休息两个月,应当出具鉴定机构的证明,原告未出具证明,因此对需休息两个月不认可;对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例、住院患者用药清单、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无异议;对伤情报告书有异议,因伤情报告书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两名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给予支持;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伤残)鉴字(2013)法医鉴定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费收据有异议,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以内,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用有异议,应当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写明具体产生费用的明细,且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文学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2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文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文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文学具有驾驶资格。2、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秦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文学预付交警队事故赔偿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文学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鸡泽县风正乡西六方村南北街中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询问、车辆技术检验等,于2013年2月7日出具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无责任。冀D×××××号三轮汽车车主是被告高文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香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脱套伤;2、右外踝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2人;2、出院后休息2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16819.5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王金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金香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金香因此次事故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6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3、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李江超、女儿李江云,均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16元/天/人计算,原告住院天数52天由两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7.16元/天/人×52天×2人=3864.64元;4、伤残鉴定费:原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5、伤残赔偿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邯物司鉴字(2013)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金香为十级伤残两处,在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时,在10%的基础上增加2%,原告王金香系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20-(63-60)]×12%=1648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84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且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6269元。另查明,原告王金香住院期间,被告高文学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1月8日为原告王金香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学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金香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香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金香的医疗费为16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共计19419.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金香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9419.5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无责任,因此被告高文学应承担9419.5元医疗费用,因被告高文学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高文学应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7419.5元。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金香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6849.5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26849.5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684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应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予以承担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49.5元。被告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9.5元。驳回原告王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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