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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淼与被告朱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淼,朱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周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庆,男,汉族。原告周淼诉被告朱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协议,约定本金100000元,月息4000元。后2011年10月27日后,被告以打官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6300元,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归还2009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3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朱继庆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卡号为62×××07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元。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ATM机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卡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2985.07元、2985.07元、10000元、995.02元、1990.05元、4975.12元、796.02元、9950.25元、2985.07元、4975.12元、4975.12元、9950.25元、3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92562.1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7日之后向被告所汇款项系被告朱继庆的借款,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短信往来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往来短信摘录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62×××07工行,收到了吗?原:收到了,马上去。被:办好给我个信息。”;2012年2月11日:“……被:62×××85建行,收到回信。原:收到了。”;2012年4月28日:“……被:你还得再帮我借点钱,是借你的,不要你承担的;……原:要多少,数目太大我借不到……被:5000……原:那你最后一共还我多少?被:上次算的是多少再加5000……原:你一共问我借了22500,加上5000是27500……”;2012年5月4日:“原:你一共借了我37500,外加赞助800还不算。”;2012年5月22日:“原:我待会去给你打,你欠我40500了哦,你记一下啊。”;2012年6月8日:“……原:我现在凑到5000,已经很吃力了……我把钱打好了。被:好的,时间正好。”;2012年6月12日:“原:如果我今天再给你5000就借你50000了……被:可以的,这是你应该拿的……原:我打了。被:好的……”;2012年6月25日:“被:你能不能借到高利贷,我要急用……原:高利贷一天200,已经优惠了,亲戚朋友都借不到,不然就借一万高利贷吧,多了不行。被:好吧,不能再少点了吗?原:本来是300的,已经优惠100了。被:那也没有办法了,只能这样了,那你办吧。原:中午去拿,下午下班前打给你……”;2012年6月27日:“被:我还得拿3万,你再借一下……原:打吧,待会中午去拿,下不为例……”。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400元,原告通过ATM机存款方式向被告卡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存款3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单、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淼主张自2011年10月27日后被告朱继庆向其借款96300元。经本院审查,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周淼向本院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证明了其向被告朱继庆汇款92562.16元的事实,原告并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交了原、被告的短信往来,故被告朱继庆应承担向原告周淼归还92562.16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400元,但未提供双方就该笔借款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淼借款92562.16元及利息(以92562.16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45元,由原告周淼负担200元,被告朱继庆负担55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