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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孟修与樊建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孟修,樊建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尹孟修。委托代理人李秋涛。被告樊建超。原告尹孟修与被告樊建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在四川省锦江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孟修,被告樊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孟修诉称,尹孟修在2009年被樊建超诈骗了176500元,后通过东坡派出所的追捕,樊建超已返还了106500元,还剩70000元未归还。2012年6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樊建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据此,原告尹孟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樊建超返还余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建超辩称,刑事判决前,尹孟修向樊建超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余款70000元自愿放弃,在刑事开庭时,尹孟修单方提出不放弃余款70000元。尹孟修认为第一份谅解书没生效,但樊建超已经归还第一笔钱,后尹孟修反悔。未归还尹孟修70000元是事实,但樊建超认为不应当再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樊建超利用其采购员的身份取得尹孟修的信任后,虚构中国水电十一局需采购物资材料的事实,双方商定由尹孟修出资、樊建超代为进货,双方共享利润,骗取尹孟修人民币176500元。樊建超到案后主动退赔了尹孟修赃款106500元,余款70000元未退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尹孟修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谅解书,2011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对谅解书的说明,表示其被骗的余款70000元没有追回,尹孟修并未放弃也不会放弃向樊建超追讨。2012年6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樊建超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樊建超因犯罪行为,侵害了尹孟修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故樊建超应当返还尹孟修余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樊建超提出尹孟修已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未追回的余款70000元,根据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尹孟修并未放弃追回该70000元,故对樊建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孟修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樊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