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柳、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戚建良、深圳市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晓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6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建良,男。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良,董事长。原审被告于晓杰,女。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柳、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特公司)诉戚建良、深圳市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达公司)、于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戚建良、于晓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深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戚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提交了《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戚建良向原告杨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单的借款单部门一栏载明:“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姓名一栏载明:“戚建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载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戚建良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戚建良,而相反,在部门一栏载明的“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则可以证明被告杰科达公司才是借款人;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杨柳。两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杰科达公司愿意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该《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深圳市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还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还清给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若到期未还清,每日按余款的2‰(大写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前所有的借款借据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最终还款的凭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载明:“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杨柳2008年6月25日”;乙方一栏载明:“深圳市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戚建良2008年6月25日”,且在“杨柳”和“戚建良”的签名处均各自加按了手印。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借款单》相印证,可以共同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杰科达公司而非被告戚建良。两原告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杨柳通过原告曼斯特公司向被告戚建良指定的账户转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该进账单显示,原告曼斯特公司从其在中国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的帐户于2007年11月6日向深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深圳华联支行的帐户转款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还提交了《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7月8日间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两原告据此计算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7936.11元(600000×6.48%÷365天×24天+600000×7.47%÷365天×269天+600000×6.21%÷365天×23天)。三被告对该利率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以下事实:2007年11月6日,原告曼斯特公司向深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00000元是本案涉案借款,在上述转账完成后,被告戚建良于2007年11月23日补签了《借款单》。被告戚建良与被告于晓杰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戚建良与被告杰科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3793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2、被告戚建良与被告杰科达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止为74400元);3、被告于晓杰对被告戚建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的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是原告杨柳出借给被告戚建良,而三被告认为本案涉案的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是原告曼斯特公司出借给被告杰科达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的问题,首先,《银行进账单》显示,涉案的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曼斯特公司的账户转出的,两原告称系原告杨柳通过原告曼斯特公司转账,但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原告杨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曼斯特公司的证据,故对两原告的相关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日常经验逻辑,自然人出借款项一般采用由借款人书写借条的方式,而不是填写《借款单》,而只有在单位出借款项时才需要借款人填写《借款单》,本案中的《借款单》显然是原告曼斯特公司提供的;再次,原告杨柳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的身份是原告曼斯特公司的代表,在当时,原告杨柳对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是原告曼斯特公司的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因此,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是原告曼斯特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戚建良是被告杰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代表被告杰科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要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的关键是确定被告戚建良向原告曼斯特公司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杰科达公司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借款人签收一栏仅有被告戚建良个人的签名,没有被告杰科达公司的盖章,因此,被告戚建良填写该借款单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被告杰科达公司的行为。被告戚建良称其在部门一栏已经填写了“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即已经表明了系代表被告杰科达公司的行为,但从该借款单的整体来看,其在部门一栏填写的“深圳市杰科达实业”仅能是对被告戚建良系属于被告杰科达公司这一事实的说明,而不能表明被告戚建良在填写该借款单时是代表被告杰科达公司的行为;其次,根据日常经验逻辑,企业之间的借款一般会采用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而不会采用借款单的方式,因此,本案中,在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戚建良给原告曼斯特公司填写《借款单》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行为;再次,原告曼斯特公司是向案外人深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借款系基于被告戚建良的指示,因此,三被告对案外人深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代被告杰科达公司还是代被告戚建良接收借款以及为何代为收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是被告戚建良。原告杨柳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亦不是原告曼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25日,其以原告曼斯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杰科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未得到原告曼斯特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原告曼斯特公司不发生效力,仅能认定为是被告杰科达公司作出的愿意向原告曼斯特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原告曼斯特公司同意将被告戚建良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杰科达公司,因此,被告戚建良仍应负有偿还原告曼斯特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义务,被告戚建良未按《借款单》载明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给原告曼斯特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曼斯特公司要求被告戚建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3793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还款协议》尚未生效,原告曼斯特公司要求被告戚建良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杰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晓杰与被告戚建良是夫妻关系,被告戚建良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建良及被告于晓杰未能证明原告曼斯特公司与被告戚建良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戚建良的个人债务,或证明被告戚建良与被告于晓杰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曼斯特公司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于晓杰应对被告戚建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杨柳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方,原告曼斯特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柳,因此,原告杨柳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戚建良、于晓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7936.1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戚建良、于晓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戚建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深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双方对《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的合法性及效力没有争议,该《还款协议》业已生效,对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和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杨柳不是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双方签署《还款协议》时,协议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的代表为被上诉人杨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杨柳代表曼斯特公司签署该协议;上诉人戚建良作为杰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关文件。因此,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重新约定,对协议双方即曼斯特公司和杰科达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一审法院在争议双方确认且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对《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戚建良。首先,从《借款单》上有“深圳市杰科达实业”的字样来看,显然不是个人借款的一种惯常做法。如果是戚建良个人借款的话,在《借款单》上根本无需写明“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其次,上诉人戚建良从未以个人的名义指示曼斯特公司将涉案的借款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深圳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再次,从《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内容不难看出,《还款协议》是协议双方对《借款单》中约定事项的补充约定,如果借款人是上诉人戚建良的话,何来“以前所有的借款借据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最终还款的凭证”之说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应为杰科达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戚建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上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戚建良在二审中补充了如下上诉理由:一、出借人曼斯特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并不是向真正的借款人支付,一审认定是基于上诉人戚建良的指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曼斯特公司作为出借人并未举证证明将出借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是受真正借款人的指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错误认定戚建良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对曼斯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虽然杨柳不是曼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杨柳是曼斯特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曼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杨柳事实上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即使杨柳代表曼斯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曼斯特公司在事后已经进行了追认,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杨柳为曼斯特公司的员工,具体办理相应事宜”(见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第8、9行),显然是指代表公司办理涉案的借款事宜;曼斯特公司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杰科达公司主张延期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该行为本身充分证明了曼斯特公司认可该《还款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曼斯特公司对此也不否认(见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第23行)。三、本案借款人为杰科达公司,而非戚建良个人:第一,原告承认戚建良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见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8行),这里的“公司”显然是指杰科达公司;第二,如果涉案借款人是戚建良个人,在借款单上注明杰科达公司的名称明显不符合日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三,从《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和约定的内容来看,均充分说明本案的出借人为曼斯特公司,借款人为杰科达公司。被上诉人杨柳、曼斯特公司共同答辩称,(2011)深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在上诉人戚建良与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之间发生,所以由戚建良和其妻子偿还这笔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戚建良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深圳市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该借款是戚建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的,同时证明还款协议是曼斯特公司与杰科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柳是曼斯特公司的员工及公司股东之一,代表公司办理相关借款事宜。被上诉人杨柳及曼斯特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的第3页第19行至第23行的内容为:“被:这60万元款项是给了哪个被告?原:一、2008年6月25日的还款协议是被告一签名并且加盖指膜的,所以这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如果被告认为不是被告一借款,那么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从还款协议上可以看出,两位自然人签字并且盖指膜,足以说明这不是企业借贷而是民间借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这个约定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第4页第7行至第12行的内容为:“审:两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杨柳是原告二的公司员工,具体办理相应事宜。审:她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原:个人行为,她只是应被告请求以公司名义进行操作。”,第5页第7行至第13行的内容为:“审:为什么还款协议当中约定是由被告二向原告二还款?原:当时被告一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是实际操作过程是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操作。2007年11月6日应被告请求转账,07年11月23日借款单是被告一确认收到这笔款以后出具,由于被告一一直不还款,原告还一直催收款项,所以08年6月25日又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这三个时间足以说明是被告一收到钱以后出具还款协议,而且足以说明是被告一个人借款。审:你们达成还款协议以后是否认可这笔债务应该由被告二向原告付款?原:因为是个人签字和加盖指膜,所以当时明确是由个人还款。”。上述“原告二”是曼斯特公司,“被告一”是戚建良,“被告二”是杰科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杨柳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在本案一审再审、二审庭审中均主张签订《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杨柳的个人行为,该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杨柳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戚建良还是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二是《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戚建良,理由如下:第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0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600000元为本案借款,而《借款单》系上诉人戚建良于2007年11月23日签署,《借款单》借款人签收一栏仅有上诉人戚建良个人的签名,并未加盖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的公章;第二,《借款单》部门一栏已填写“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如借款人系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无需在《借款单》姓名一栏填写“戚建良”,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个人向企业借款通常会填写借款单,企业之间的借款通常会签订协议而不会采用借款单的方式;第三,在被上诉人杨柳、曼斯特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已能初步证明借款人为上诉人戚建良个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戚建良虽主张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仅凭上诉人戚建良在《借款单》部门一栏填写“深圳市杰科达实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戚建良有关其签署《借款单》是代表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的行为的主张;第四,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当时上诉人戚建良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实际是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操作、是上诉人戚建良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认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且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戚建良签署《借款单》的行为代表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故即使最初是以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的名义提出借款,上诉人戚建良在涉案借款实际给付后以签署《借款单》的方式对涉案借款进行确认,亦视为其个人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被上诉人杨柳并非曼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杨柳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取得了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的授权,《还款协议》亦未加盖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的公章,故被上诉人杨柳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杨柳签署《还款协议》是个人行为,该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杨柳签署《还款协议》,即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事后对此并未进行追认,《还款协议》对被上诉人曼斯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仅能认定为原审被告杰科达公司愿意清偿涉案债务,同时,被上诉人杨柳、曼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戚建良、杰科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表明曼斯特公司并不同意将戚建良的债务转移给杰科达公司,即曼斯特公司并不认可《还款协议》,故被上诉人杨柳、曼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杰科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不能视为曼斯特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戚建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9.36元,由上诉人戚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