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泽,曲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永吉县人,农民,住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12社。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曲发,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马鞍山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被告人曲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在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高先江食杂店,被告人曲发与被害人康立泽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曲发回家取来尖刀返回高先江家食杂店,用尖刀将被害人康立泽刺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康立泽左前胸部刺伤造成左胸部乳头内侧0.6cm处纵行2.5cm缝合创口,造成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呼吸平稳,构成轻伤。被告人曲发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曲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诉称,被告人曲发无故将其刺伤,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4567.20元、误工费3183.60元、护理费1233.24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共计11984.04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曲发供认犯罪事实,并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许,在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高先江食杂店,被告人曲发与被害人康立泽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曲发回家取来尖刀返回高先江家食杂店,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曲发用尖刀刺被害人康立泽左侧胸部一刀。被害人康立泽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曲发在现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伤者康立泽左前胸部刺伤造成左胸部乳头内侧0.6cm处纵行2.5cm缝合创口,造成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呼吸平稳,构成轻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曲发因持尖刀刺伤被害人康立泽,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宋超、李秀冬、李春雷的证言,被害人康立泽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54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康立泽被打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开放性刀刺伤,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护理级别为二级,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花医疗费计4127.44元,急诊费花439.76,鉴定费300.00元,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药费票据,载明被害人住院期间花医药费4127.44元及门诊花医疗费439.76元。2、永吉县医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康立泽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护理级别为二级。3、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用为300.00元。4、永吉县医院诊断书,载明康立泽被诊断为开放性刀刺伤,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病情好转,建议休息一个月。5、被害人康立泽的户口复印件,载明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提出被告人曲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康立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曲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立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8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