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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尤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1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在定边县新华南街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二百元,毒品已被吸食。2、2013年1月21日、1月22日,被告人尤某在定边县新华南街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二百元,毒品已被吸食。3、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尤某在定边县新华南街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计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袁某某、付选玉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尤某予以处罚。但根据现有的医学诊断证明,结合被告人的自述,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所患系不宜关押的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