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西安与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安,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张西安,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崇凝镇线王中心小学,渭南市临渭区委干部。委托代理人毛军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丰安,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丰原镇吕家村*组,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尹家聚缘砖厂合伙人。被告王建宏,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民主南路**号,个体户。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崇凝镇小关村*组,农民。被告奚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两宜镇郭明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民主南路**号,个体户。原告张西安与被告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安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尹家聚缘砖厂,该厂无营业执照。2012年5月15日,原告从该砖厂购砖50000块用来建房,并支付了购砖款11500元。该砖厂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砖厂公章的收款收据,并由财务经办人奚宗渊签名、见证人张小亚在场。同年6月20日,原告持收款收据拉砖时,得知该砖厂已卖与他人,且不让原告拉砖。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购砖款,四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退还原告11500元购砖款,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西安向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尹家聚缘砖厂支付购砖款11400元,该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后原告持票要求砖厂拉砖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退还购砖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因朋友介绍,其实际支付的购砖款为11400元。另查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尹家聚缘砖厂。2012年6月11日,四被告将砖厂售出,且签有砖厂出售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尹家聚缘砖厂收款收据一份、尹家村聚缘砖厂出售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尹家聚缘砖厂交付购砖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砖厂应依约向原告付砖,但因该砖厂无营业执照,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故四被告做为合伙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购砖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四被告退还购砖款114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四被告明确拒绝向原告付砖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西安购砖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吕丰安、王建宏、张治国、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代审判员 郭 萌代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