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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市分行╳╳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包╳╳、北海市╳╳公司╳╳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高XX,包XX,北海市XX公司XX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住所地北海市XX中路XX城内。诉讼代表人卢XX,行长。被执行人高XX,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村XX区****号。被执行人包XX,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村XX区****号。被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XX厂,住所地北海市XX镇XX。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与被执行人高XX、包XX、北海市XX公司XX厂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42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XX、包XX全部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的贷款本息义务,本案的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7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