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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可森与张纯善、李静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可森,张纯善,李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8.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潘可森。被执行人:张纯善。被执行人:李静华。申请执行人潘可森与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需向申请执行人潘可森支付欠款959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可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所有的资产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本案需等待其处理结果,被执行人经银行查询无存款记录,经查询无财产登记记录,目前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8日,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潘可森95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39465元、执行费75350元。申请执行人潘可森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已发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案需等待其处理结果,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潘可森若发现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