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79号。负责人陆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小红(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世助,总经理。被告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裕春,总经理。被告郑世助,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被告许柳芳,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被告吴斌华,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被告陈贵全,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被告张裕春,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生。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泰兴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泰公司、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泰兴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和9月7日,被告联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6863第00559号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9863第00646号,分别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和贰佰万元整。被告华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206863第00559号和吴农商银保字B10201209863第00646号,被告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和9月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和贰佰万元整,利率分别为年利率8.19%和8.4%,期限分别至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联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7249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泰公司、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6863)第005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为8.19%,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期内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借款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力的;……。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江公司为联泰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9863)第006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违约事件的处理与同年6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江公司为联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期限与同年6月19日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和被告郑世助、许柳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被告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自愿为联泰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郑世助、许柳芳自愿为联泰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人民币500万元债务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联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联泰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联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联泰公司、华江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6863)第00559号和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9863)第006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249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7元,公告费5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432.2元,由被告泰兴市联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世助、许柳芳、吴斌华、陈贵全、张裕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城中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 文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