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潘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申、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潘X在位于江阴市璜土镇篁村村自己家二楼东面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X在位于江阴市璜土镇篁村村的自己家二楼东面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许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潘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潘X的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潘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鹏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