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苏成功与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操作工。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停工,通知原告待岗,没有说明任何原因,从8月开始就没有发工资。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1000元(以判决之日计算金额为最终金额);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403元;四、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金;五、被告交付原告的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至12月分别缴纳数额不一的税款,同时证明2010年1月始双方就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起原告重新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麦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12月,扬州市地方税务局每月收取原告各1000余元的个人所得税,并将完税证明邮寄被告转交原告收取。2011年9月27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麦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操作工,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100元作为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分别为3472.8元、3126.48元、3160元。2012年7月15日左右,被告突然宣布停产,通知原告在家休息待岗。自此以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工资卡上打入899.66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7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麦拓公司地址无法送达,故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已经停产,停产期间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麦拓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而长期停工、停产,停产期间也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每月按扬州市区最低标准11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即880元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共计7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9.66元,被告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7020.34元。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473.27元,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893.0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麦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二、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拖欠的工资7020.34元;三、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经济补偿金5893.08元;四、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苏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麦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