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何龙萍、陈永明等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萍,陈永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744号原告:何龙萍,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原告:陈永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原告何龙萍之夫。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何龙萍、陈永明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萍、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608天,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十计算为23330元,保留继续追诉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全部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和损失的一切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更正为日万分之一。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地段****花城**期**组团**幢**单元**号房,购房金额383728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贷款义务,被告光耀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规定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合同可继续履行,并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收房通知书,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断续施工中,要求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住房借款合同;3、银联签购单;4、购房首付款发票;5、光耀投资公司收据;6、购房地税发票;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07307《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等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23728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出首付款123728元的发票。原告另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维修基金4753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20元等,支付契税3837.28元。原告何龙萍、陈永明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借款26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支付至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账户,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何龙萍、陈永明名下。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列表如下:业主楼盘房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实际交楼有无抵押查封、预告登记何龙萍、陈永明****花城**期**组团**幢**单元**号房2013年8月8日总房价款为383728元;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100%房款;未交楼已预告登记,已抵押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耀投资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3330.66元(383728元×608天×0.01%,已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合格的****花城**期**组团**幢**单元**号房交付原告何龙萍、陈永明,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何龙萍、陈永明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龙萍、陈永明逾期交房违约金23330.66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光审 判 员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件书记员蓝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