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刘某甲,女,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与被告刘某乙非婚同居并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原告。因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何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3月26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乙子女抚养费864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何某乙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到位。现因物价逐年上涨,原判决的抚养费标准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无法满足教育及医疗所需。被告刘某乙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可以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至年满18周岁为止追加的抚养费268800元。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判决确认被告按照每月4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的事实;2.泉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晋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凭证一份、晋江市青阳新新幼儿园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学费、保险费情况;4.照片两张及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拥有房产情况及该房产现处于拆迁理赔之际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份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住院收费发票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在学校参保了人身保险,已交由承保公司处理理赔,该部分费用支出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照片及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表明该处房产原产权人为被告刘某乙妻子陈碧霜祖父陈烈章(已去世),被告刘某乙对该房产并无继承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就诊的事实,经核算花费医疗费4817.0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母亲何某乙同居并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原告。因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何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乙子女抚养费864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全部执行完毕。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业经(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书判决时已就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作了综合考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要求增加抚养费应该具有以下法定理由: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前述法定事由,无法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原判决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已提前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抚养费,该笔抚养费必然产生相应的孳息,可以有效的弥补因物价波动造成对原告生活的影响。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出现确有必要追加抚养费的情形时,可依据新的事由及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在案件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涌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于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