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6日因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一车原煤由通宝煤矿运往大土河洗煤二厂,该李进厂过磅后,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卸煤,因不正操作,将另一名卸煤司机邓小军碾压死。经鉴定:该事故系因邓小军头东南尾西北面朝地跌倒时,被由北向南从煤堆上向下倒车的晋J×××××号车的左轮由后向前依次碾压,造成被害人邓小军左锁骨与第一、第二肋骨及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塌陷,脑组织等缺失,导致其死亡。在送检的肇事车辆后轮可疑血痕中检出男性人血,为邓小军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四十五万元整。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保平、贺海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意见、DNA鉴定意见及事故成因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倒车卸煤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