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云龙、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云龙,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强。被告李云龙。被告于敏。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李强与被告李云龙、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李云龙、被告于敏的委托代���人李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云龙驾驶辽A58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乔松路牡丹街路口时,与李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等。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鉴定李强右上肢损伤伤残为八级;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轮椅费、上肢固定支具费、租床费、用品费、复印费共计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两项合计46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云龙辩称,我是从于敏借的车辆,车辆实际车主是于敏,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承担,不用于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借给李云龙,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龙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理赔,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有医嘱情况下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09时14分,被告李云龙驾驶辽A58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牡丹街路口时与原告李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后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于当日转至沈阳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37天,于2012年7月2日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6天,二级护理9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180978.08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鉴定李强右上肢损伤伤残为八级;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于敏系辽A58G**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护理证明���陪护证明、雇佣护理人员证明、复印费收据、用品收据、陪护租床收据、上肢固定支具收据、轮椅收据、拐杖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龙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8097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每天80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283天,一级护理37天,二级护理130天,则护理费为10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28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据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08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1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用品、气垫、轮椅费、拐杖费、租床费,因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营养费,经医嘱加强营养21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则营养费1085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人民币180978.08元、护理费人民币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082.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轮椅费人民币2800元、拐杖费人民币195元、租床费人民币1065元、用品、气垫费人民币885元、上肢固定支具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50元、复印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人民币381169.7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