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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付国与陈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国,陈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陈付国,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希春,男,44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陈付国与被告陈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春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国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希春从我处借款2次,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均为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希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希春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付国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正2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陈希春”;“今借到陈付国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正4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陈希春”。原告称,原、被告均做安装信号塔的生意,被告因买工具,2011年7月25日上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因钱不够,当天下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陈希春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春两次共欠原告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陈付国要求被告陈希春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春经本院传票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付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