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6日生,文盲,陕西省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人,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前往湫坡头街道途中,在驶出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彬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前往湫坡头街道途中,在驶出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彬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关于被害人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池某某的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履行清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有匿名电话报警称:在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一摩托车和农用车相撞,人员受伤严重,请求出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池某某均无驾驶证。3、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池某某户口于2013年3月20日注销。4、户籍证明信、彬县新民镇屯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5、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池某某负次要责任。6、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关于被害人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池某某的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履行清结。(二)证人证言1、白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自己在地里干活,村上人说出肇事了,自己就马上赶到现场。肇事地点在张某某家门前,自己到现场后已经有很多人在看,自己用手机拨打了110。现场一农用车在路南水渠侧翻,一摩托车在路上倒着,池某某在农用车底压着,看起来已经死亡,张某某在路面上躺着,当时她晕了。自己就和王某某将张某某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2、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中午,自己在彬县县城,侄子池某某打电话说他爸池某某出肇事了,自己就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池某某的农用车在路肩下,头朝彬县方向,他躺在车后面,已经死亡,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上。池某某当天开车从彬县曹家店乡南头村砖厂给旬邑县埝桥子村运砖。(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自己驾驶弯梁二轮摩托车从家门前的小坡准备上大路去湫坡头街道,骑着车刚上大路,一辆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驶来,自己的车前部就撞到了农用车右后轮上了,对方车上只有一个人,之后自己就被120送到了医院。(四)现场勘查图、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肇事的地点位于彬湫线旬邑县埝桥子村路段,肇事车辆为“力之星”弯梁二轮摩托车与五征牌蓝色三轮农用车,三轮车驾驶员死亡,以及车辆受损情况。(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拍照:证明被害人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满二年二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