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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原告张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甘M252**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50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与王存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肇事,致王存斌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户艳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存斌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60000元,赔偿户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4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452400元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5000元,现短欠247400元,被告无理拒赔。现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已赔付的保险金205000元外,再赔付原告保险金24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83162.37元。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向对方赔偿的王存���近亲属费用36万元、户艳的44400元,系原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处于侵权法律责任下的民事侵权赔偿。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及宁夏的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赔偿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轿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包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均��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9月8日,原告驾驶甘M252**号轿车在宁夏盐池县境内与王存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王存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户艳受伤。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盐公交认字第(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龙负主要责任,王存斌负次要责任,户艳无责任。在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户艳及王存斌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户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4400元(未分项计算);一次性赔偿王存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360000元(未分项计算),上述赔偿款原告已向户艳及王存斌近亲属支付。此外,原告自行支付其车辆损失费40807元。嗣后,���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共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4962.37元,包括户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王存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其中被告在计算王存斌的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1082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进行了赔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除对王存斌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持有不同意见外,对其余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王存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单位位于城镇,王存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王存斌与宁夏震源油井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王存斌从宁夏震源油井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亦未申请本院调查。另查,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盐公交认字第(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对肇事经过、保险标的、赔偿范围等均无异议,唯对王存斌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王存斌户籍类别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可证明王存斌生前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经计算为17579���∕年×20年=351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前述35158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10000元+(351580元-110000元)×70%=27910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82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9106元-108200元=170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龙保险赔偿金17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原告张龙负担15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许 会审 判 员 王 玉 泉人民陪审员 段 宝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海�� 微信公众号“”